首页 > 学历类 > 自考 > 自考专业(法律) > 法律文书写作 > 2015 年 3 月 5 日, XX市 XX区人民法院依法由审判员郭亭君独任审判,李强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风狐公司诉被告飞行公司着作权侵叔纠纷一案.审理情况如下:
原告凤狐公司诉称:本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经授权取得了动画片《篮球英雄》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独家行使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间自 2013 年 4 月 15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 2013 年 5 月 6 日,风狐公司发现被告飞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动画片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损害了风狐公司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飞行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并删除相关信息,赔偿经济损失 l0 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翻译费、公证费等 5 万元.原告风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 2011 年 3 月,XX株式会社对涉案动画片《 ( 篮球英雄》在 XX国文化厅进行登记。 2013 年 4 月,XX株式会社授权风狐公司排他许可的权利授权仅限于广告支持的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并对终端用户免费。授权期间自2013 年 4 月 15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授权播放的范围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 授权方允许被授权方对故意侵犯授权内容的在线媒体播放企业,以及其他网站提起必要的法律诉讼。风狐公司提交了登记表、公证书、 DVD光盘、声明书、授权证明书、授权书、发票等证据。被告飞行公司辩称:本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作品是 20 年之前的老剧,本公司客观上没有对涉案影片出售发行造成任何影响,风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风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XX 株式会社授权风狐公司排他许可的权利,据此确认风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动画片的相应着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本案中,飞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侵犯了风狐公司享有的相应着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风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飞行公司获利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传播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风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风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对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亦一并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 (2015)X 民初知字第 X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飞行公司赔偿原告风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3 2rTL;
二、驳回原告风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风.狐公司负担 900 元(已交纳) ,被告飞行公司负担 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风狐公司,住所地 XX市 XX区 XX路 3 号 c 座二层 210。法定代表人李晔,
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 XX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行公司,住所地 XX市 XX区 XX路国际大厦 c 区 1201。法定代表人赵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责荣, XX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15 年 3 月 5 日, XX市 XX区人民法院依法由审判员郭亭君独任审判,李强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风狐公司诉被告飞行公司着作权侵叔纠纷一案.审理情况如下:
原告凤狐公司诉称:本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经授权取得了动画片《篮球英雄》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独家行使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间自 2013 年 4 月 15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 2013 年 5 月 6 日,风狐公司发现被告飞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动画片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损害了风狐公司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飞行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并删除相关信息,赔偿经济损失 l0 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翻译费、公证费等 5 万元.原告风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 2011 年 3 月,XX株式会社对涉案动画片《 ( 篮球英雄》在 XX国文化厅进行登记。 2013 年 4 月,XX株式会社授权风狐公司排他许可的权利授权仅限于广告支持的视频点播网络串流格式,并对终端用户免费。授权期间自2013 年 4 月 15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授权播放的范围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 授权方允许被授权方对故意侵犯授权内容的在线媒体播放企业,以及其他网站提起必要的法律诉讼。风狐公司提交了登记表、公证书、 DVD光盘、声明书、授权证明书、授权书、发票等证据。被告飞行公司辩称:本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作品是 20 年之前的老剧,本公司客观上没有对涉案影片出售发行造成任何影响,风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风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XX 株式会社授权风狐公司排他许可的权利,据此确认风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动画片的相应着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本案中,飞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侵犯了风狐公司享有的相应着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风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飞行公司获利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传播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风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风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对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亦一并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 (2015)X 民初知字第 X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飞行公司赔偿原告风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3 2rTL;
二、驳回原告风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风.狐公司负担 900 元(已交纳) ,被告飞行公司负担 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风狐公司,住所地 XX市 XX区 XX路 3 号 c 座二层 210。法定代表人李晔,
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 XX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行公司,住所地 XX市 XX区 XX路国际大厦 c 区 1201。法定代表人赵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责荣, XX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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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由首部、正文(事实、理由、判决结果) 、尾部三部分组成。 XX市 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 民初知字第 XX号
原告风狐公司,住所地 XX市 XX区 XX路 3 号 c 座二层 210。
法定代表人李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 XX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行公司,住所地 XX市 XX区 XX路国际大厦 c 区 1201。
法定代表人赵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责荣, XX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狐公司诉称: 本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经授权取得了动画片《篮球英雄》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独家行使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间自 2013 年 4 月 15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 2013 年 5 月 6 日,风狐公司发现被告飞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动画片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损害了风狐公司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飞行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并删除相
关信息, 赔偿经济损失 l0 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翻译费、 公证费等 5 万元.
被告飞行公司辩称: 本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作品是 20 年之前的老剧,本公司客观上没有对涉案影片出售发行造成任何影响,风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风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证: XX株式会社授权风狐公司排他许可的权利,据此确认风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动画片的相应着作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本案中,飞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侵犯了风狐公司享有的相应着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风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飞行公司获利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传播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恶
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风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风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 ( 一) 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判决: 一、被告飞行公司赔偿原告风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3 2rTL;
二、驳回原告风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风狐公司负担 900 元( 已交纳 ) ,被告飞行公司负担 2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亭君 2015 年 3 月 5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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