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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在甲市生活的洪某与蓝某共谋抢劫,蓝某事前打探了被害人赵某的行踪后,二人决定在同年7月13日晚20点拦路抢劫赵某的财物,当晚19点55分,洪某到达了现场,但没有发现蓝某,赵某出现后,洪某决定独自抢劫赵某。于是,洪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凶器,击打赵某的后脑部,导致赵某昏倒在地不省人事,蓝某此时到达了现场,与洪某一并从赵某身上和提包中找出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随后,蓝某先离开了现场,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便将赵某扔到附近的水库,导致赵某溺死(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洪某逃至乙市,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
2016年9月,洪某被保险公司辞退后回到甲市,由于没有经济来源,洪某打算从事个体经营。洪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从A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但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为了归还贷款,洪某想租车用于质押骗取他人借款。洪某从B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钱某那里得知,所有的汽车都装有GPS系统,如果租车人没有按时归还,B公司就会根据GPS定位强行将汽车收回。洪某心想,即使自己欺骗了B公司,租期届满时B公司也会将汽车收回,因而不会有财产损失。于是,洪某于2017年3月12日以真实身份与B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从B公司租了一辆奥迪车,约定租车一周,并在租车时交付了租金。租到车后,洪某伪造了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与购车发票,找到C小货公司借款50万元,孙某信以为真,将奥迪车留在公司(但没有办理质押手续),借给洪某50万元。洪某归还了A银行的30万元贷款本息,一周后,B公司发现洪某没有归还车辆,便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孙某发现自己上当后报警。
公安机关以洪某犯诈骗罪为由在网上通緝洪某。洪某看到通缉后,得知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自己1995年的犯罪事实,便找到甲市环保局副局长白某,请白某向公安局领导说情,并给白某5万元现金,白某向公安局副局长李某说情时,李某假装答应大事化小,同时从白某处打听到洪某的藏身之地。随后,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洪某。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对C小贷公司的诈骗事实,但否认自己对B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没有交待1995年的犯罪事实,但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犯罪事实,并且检举了黄某与程某的一起犯罪事实。
洪某主动交代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是:2016年10月5日,洪某潜入某机关办公室,发现办公桌内有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便将信封和现金一起盗走。次日,洪某取出信封中的现金(共8000元)时,意外发现信封里还有一张背面写着密码的银行卡。于是,洪某就对其妻青某说:“我捡了一张银行卡,你到商场给自己买点衣服去吧!”青某没有去商场购买衣服,而是用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出了4万元现金,但没有将此真相告诉洪某。
洪某检举的犯罪事实,是其与程某喝酒时由酒后的程某透露出来的:黄某雇请程某伤害黄某的前妻周某,声称只要将周某手臂砍成轻伤就行,程某表示同意,黄某预付给程某10万元,并许诺事成后再给20万元。程某跟踪到周某后,威胁周某说:“有人雇我杀你,如果你给我40万元,我就不杀你了,否则我就杀了你。”周某说:“你不要骗我,我才不相信呢!”程某为了从黄某那里再得到20万元,于是拿出水果刀砍向周某的手臂。周某以为程某真的杀害自己,情急之下用手臂抵挡,程某手中的水果刀正好划伤了周某手臂(构成轻伤)。周某因患白血病,受伤后流血不止而死亡。程某不知道周某患有白血病,但黄某知道。
程某后来向黄某索要约定的20万元时,黄某说“我只要你砍成轻伤你却把人砍死了,所以20万元就不给了”。程某恼羞成怒将黄某打成重伤。洪某主动交代的事实与检举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讯问,洪某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虽然知道该犯罪事实,但一直未发觉犯罪嫌疑人)。
问题:请按案情描述顺序分析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与法定量刑情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陈述理由:如就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等存在争议,请说明相关争议观点及其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案情:
1995年7月,在甲市生活的洪某与蓝某共谋抢劫,蓝某事前打探了被害人赵某的行踪后,二人决定在同年7月13日晚20点拦路抢劫赵某的财物,当晚19点55分,洪某到达了现场,但没有发现蓝某,赵某出现后,洪某决定独自抢劫赵某。于是,洪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凶器,击打赵某的后脑部,导致赵某昏倒在地不省人事,蓝某此时到达了现场,与洪某一并从赵某身上和提包中找出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随后,蓝某先离开了现场,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便将赵某扔到附近的水库,导致赵某溺死(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洪某逃至乙市,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
2016年9月,洪某被保险公司辞退后回到甲市,由于没有经济来源,洪某打算从事个体经营。洪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从A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但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为了归还贷款,洪某想租车用于质押骗取他人借款。洪某从B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钱某那里得知,所有的汽车都装有GPS系统,如果租车人没有按时归还,B公司就会根据GPS定位强行将汽车收回。洪某心想,即使自己欺骗了B公司,租期届满时B公司也会将汽车收回,因而不会有财产损失。于是,洪某于2017年3月12日以真实身份与B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从B公司租了一辆奥迪车,约定租车一周,并在租车时交付了租金。租到车后,洪某伪造了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与购车发票,找到C小货公司借款50万元,孙某信以为真,将奥迪车留在公司(但没有办理质押手续),借给洪某50万元。洪某归还了A银行的30万元贷款本息,一周后,B公司发现洪某没有归还车辆,便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孙某发现自己上当后报警。
公安机关以洪某犯诈骗罪为由在网上通緝洪某。洪某看到通缉后,得知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自己1995年的犯罪事实,便找到甲市环保局副局长白某,请白某向公安局领导说情,并给白某5万元现金,白某向公安局副局长李某说情时,李某假装答应大事化小,同时从白某处打听到洪某的藏身之地。随后,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洪某。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对C小贷公司的诈骗事实,但否认自己对B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没有交待1995年的犯罪事实,但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犯罪事实,并且检举了黄某与程某的一起犯罪事实。
洪某主动交代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是:2016年10月5日,洪某潜入某机关办公室,发现办公桌内有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便将信封和现金一起盗走。次日,洪某取出信封中的现金(共8000元)时,意外发现信封里还有一张背面写着密码的银行卡。于是,洪某就对其妻青某说:“我捡了一张银行卡,你到商场给自己买点衣服去吧!”青某没有去商场购买衣服,而是用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出了4万元现金,但没有将此真相告诉洪某。
洪某检举的犯罪事实,是其与程某喝酒时由酒后的程某透露出来的:黄某雇请程某伤害黄某的前妻周某,声称只要将周某手臂砍成轻伤就行,程某表示同意,黄某预付给程某10万元,并许诺事成后再给20万元。程某跟踪到周某后,威胁周某说:“有人雇我杀你,如果你给我40万元,我就不杀你了,否则我就杀了你。”周某说:“你不要骗我,我才不相信呢!”程某为了从黄某那里再得到20万元,于是拿出水果刀砍向周某的手臂。周某以为程某真的杀害自己,情急之下用手臂抵挡,程某手中的水果刀正好划伤了周某手臂(构成轻伤)。周某因患白血病,受伤后流血不止而死亡。程某不知道周某患有白血病,但黄某知道。
程某后来向黄某索要约定的20万元时,黄某说“我只要你砍成轻伤你却把人砍死了,所以20万元就不给了”。程某恼羞成怒将黄某打成重伤。洪某主动交代的事实与检举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讯问,洪某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虽然知道该犯罪事实,但一直未发觉犯罪嫌疑人)。
问题:请按案情描述顺序分析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与法定量刑情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陈述理由:如就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等存在争议,请说明相关争议观点及其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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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一、洪某、蓝某抢劫一案
(一)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数罪并罚。
1.洪某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暴力压制反抗,劫取赵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洪某以杀人手段劫取财物后,误认为被害人赵某已经死亡而实施“抛尸”导致赵某淹死的行为,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的事前故意,对此应如何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1)观点1: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该观点主张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进行整体评价,洪某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后的毁尸灭迹行为并不异常,没有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洪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洪某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观点2: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该观点主张严格恪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前后两个行为分割来看,洪某的第一个暴力抢劫行为客观上未造成死亡结果,但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重伤与抢劫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洪某实施第二个“抛尸”行为时,已经不存在对赵某进行暴力伤害的故意,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3.对于抢劫的犯罪事实,洪某成立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洪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的抢劫罪,虽然公安机关知道该犯罪事实,但一直未发觉犯罪嫌疑人。洪某属于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成立特别自首。对此特别自首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就追诉时效而言: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说明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而洪某逃避侦查(逃至乙市),属于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对洪某的追诉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仍可追诉。
(二)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
1.洪某、蓝某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主观上,洪某、蓝某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两人有共同的抢劫行为。蓝某与洪某共谋抢劫,洪某使用暴力压制赵某反抗劫取财物,蓝某打探赵某行踪,并实施取财行为。因此,两人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2.对于赵某的死亡,蓝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对洪某“抛尸”行为认定的不同观点,对蓝某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有两种不同观点:
(1)观点1: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按前述观点1,赵某的死亡与共同抢劫行为有因果关系,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观点2: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
按前述观点2,赵某的死亡与共同抢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洪某过失导致赵某死亡,蓝某不需要为洪某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重伤与共同抢劫行为有因果关系,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3.就追诉时效而言: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蓝某不存在导致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的情况,案发时已经超过20年追诉时效,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洪某和蓝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洪某和蓝某有实施共同抢劫行为的意思联络,且实施了共同抢劫的行为,两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洪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蓝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所以,具体而言,二人在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洪某租车后质押骗取借款案
1.洪某骗取A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洪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骗取贷款,存在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其目的为经营,而且主观上想归还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洪某虽然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由于洪某及时归还贷款,所以不属于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或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洪某租用B公司汽车用于质押的行为(两种观点):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洪某与B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隐瞒自己不予归还的事实,骗取B公司交付所租的车辆。B公司虽然可以根据GPS定位强行将汽车收回,但这不能否认洪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洪某具有排除B公司对车辆占有,而且利用车辆进行质押贷款的目的,换言之,洪某对车辆不仅有排除意思,也有利用的意思,因此洪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洪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2: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具有财产损失。洪某明知B公司可以定位将汽车取回,不会有财产损失,因此,洪某只有利用车辆进行质押贷款的目的,而没有排除B公司对车辆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洪某仅有利用的意思,而无排除的意思,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B公司发现洪某没有归还车辆,便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B公司并无财产损失。因此,洪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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